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3)17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1-24 10:54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317

申请人: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1112号门面。

经营者:蒙X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114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X,局长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XX

第三人:路XX,男,苗族,X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20235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于20237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5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

申请人称:法院只是判决被申请人受理路XX工伤认定申请,并未作出工伤的认定,在《仲裁裁决书》(融水劳人仲裁字〔20222号)中已明确申请人与路XX20191月、3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书认定路XXXXXXX货运服务部员工,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217251030分在上班时间,其在申请人门口的货车上卸货时不慎意外坠落受伤。可见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不符。2020年后,申请人把装卸货物承揽给外人完成,其门面不存在有固定的装卸工人。申请人与杨XX是承揽关系,由杨XX雇佣工人,工人劳动报酬由其支付,路XX是杨XX雇佣的工人。申请人与杨XX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的问题,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路XX受伤后的赔偿是与杨XX协商,与申请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是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受理路XX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20211117日,路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627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1号)不予以受理。路XX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1号)不服,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经审理,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1号)。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柳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经审核路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414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19号)予以受理,对路XX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为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XX挂靠申请人并雇佣路XX工作,路XX20217251030分在申请人门口的货车上卸货,不慎从货车跌落地面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受伤时,路XX与申请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桂人社发〔201811号)第一条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对路XX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政府查明:申请人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于2019314日注册成立,其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蒙X,经营范围为货物道路运输、道路货运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2021725日,第三人路XX在申请人门口的货车上卸货,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到地面受伤。当日,路XX被送至融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 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2. 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查,2021113日,第三人路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申请认定工伤。202111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路XX补充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路XX与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后,于20221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融水劳人仲裁字〔20222号),裁决路XX与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之间于20191月、3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6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1号),认为《仲裁裁决书》(融水劳人仲裁字〔20222号)不支持路XX2021725日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22720日,第三人路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6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1号)向柳州市柳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2023117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2)桂0205行初79号),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路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桂02行终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42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23号)予以受理路XX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5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对路XX受到事故伤害:1、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融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诊经过;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融人社工伤补字〔202113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1112号);5. 《仲裁裁决书》(融水劳人仲裁字〔20222号);6.《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决定书》(20221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2121号);7.《行政判决书》((2022)桂0205行初79号);8.《行政判决书》((2023)桂02行终72号);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23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78号);10.《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融人社工伤举〔20239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81号);11、《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99号、100号)。

本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路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根据《行政判决书》((2023)桂02行终72号)判决结果受理申请后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中调查核实情况为“路XX系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员工,工作岗位为装卸工”,根据《仲裁裁决书》(融水劳人仲裁字〔20222号)裁决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1月、3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桂02行终72号)查明的事实可知,杨XXXXXXX货运服务部的名义在门面经营,对外需要出具票据以申请人的名义开票,杨XX与申请人存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且被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也“受伤时路XX与申请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桂人社发〔201811号)第一条有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以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的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申请人融水县XXXXX运服务部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XX挂靠申请人进行经营,与申请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其雇佣路XX工作,2021725第三人路XX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中所认定的“路XX系融水县XXXXX货运服务部员工”事实错误,其以该事实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内容不一致,亦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所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政府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5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30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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