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水政行复〔2023〕13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1-24 10:5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水政行复〔2023〕13号

申请人:广西融水XXXX有限公司,地址:融水县XX竹木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韦山,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

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朱XX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在2022年12月6日11时30分左右,突然晕倒在打柴机上,后送至医院治疗,后于2022年12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脑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朱XX右侧肩部开放性伤、右侧手挫裂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朱XX是在突发脑溢血时,因昏迷倒地才造成了上述外伤,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引起而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次,朱XX从事的是机械自动打柴火工作,也不会引起右侧肩部开放性伤、右侧手挫裂伤,故上述伤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是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受理朱XX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2023年4月13日,朱XX配偶覃XX因朱XX死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覃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19号)予以受理,对朱XX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程序合法。朱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正常履职状态到躺在工作机器上不能正常履职且急需抢救的状态,根据《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柳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入院检查诊断,致其不能正常履职的直接原因应当是:工作中身体上遭受到“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和右侧手挫裂伤”及工作中突发“左侧放射性冠-基地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疾病。申请人认为朱XX是因为突发脑溢血晕倒才造成的外伤,是自身疾病引起而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XX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右侧手挫裂伤是因为朱XX突发脑溢血晕倒造成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柳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没有记载朱XX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和右侧手挫裂伤与脑溢血之间存在先后顺序或因果关系的诊断结论。不排除朱XX工作场所存在地面湿滑、凹凸不平,或因其搬运物品重心不稳、操作机器不当等因素造成跌倒受伤。因此,申请人推定朱XX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和右侧手挫裂伤属自身突发脑溢血晕倒致伤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申请人和朱XX家属提交的材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实朱XX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朱XX“脑出血”死亡是属于其自身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朱XX因“脑出血”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依法对XX于2022年12月6日11时30分受到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和右侧手挫裂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政府查明:申请人广西融水XX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与朱XX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打柴工。2022年12月6日11时30分左右,朱XX被同事龚XX发现躺在工作机器上,随即被同事送至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病)严重,朱XX家属于当日将其转移至柳州市工人医院,2022年12月14日朱XX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23年4月13日朱XX配偶覃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19号),并于当日送达覃XX。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举证通知书》(融人社工伤举字〔2023〕8号),于2023年4月2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对朱XX受到的事故伤害:1、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2、右侧手挫裂伤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5月19日、5月22日分别送达朱XX配偶覃XX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4.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受字〔2023〕19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71号);7.《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举证通知书》(融人社工伤举字〔2023〕8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79号);8.《回复函》;9.工伤调查笔录(2份);10.《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送达回证》(融人社工伤送字〔2023〕94号、95号)。 

本政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XX配偶覃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受理申请后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被申请人处工作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及右侧手挫裂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本政府认为,2022年1月1日广西融水XX木业有限公司XX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其担任打柴工,XX与用人单位广西融水XX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6日朱XX在申请人处工作,11时30分左右,朱XX被同事龚XX发现躺在工作机器上,随即被同事送至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跌伤全身多处疼痛……病史: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小时前跌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以头晕、头痛,胸痛为明显……体格检查:神清,痛苦面容,被动体位。查体合作,能对答……右肩部可见两处挫裂伤口,少许渗血。”初步诊断为脑出血。由此可见,朱XX入院救治时尚未昏迷,通过其自诉可知是因跌倒致伤。XX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正在工作时跌伤致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及右侧手挫裂伤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朱XX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及右侧手挫裂伤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函》中称朱XX是因突发脑溢血昏迷倒地才造成外伤,朱XX的工作是机械自动打柴火工作,不会引起右侧肩部开放性伤、右侧手挫裂伤,受伤原因是因自身疾病而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政府认为,申请人仅依据XX死亡原因脑出血,便得出XX因突发疾病昏迷倒地的结论,缺少论证XX右侧肩部开放性外伤及右侧手挫裂伤与脑出血因果关系的必要证据。且申请人认为朱XX工作为机械自动打柴火机,不会造成右侧肩部开放性伤、右侧手挫裂伤,系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原因的狭隘理解,工作原因意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应包括本职工作原因,亦应包括其他工作原因。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或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其工作职责,摔倒致伤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不认可XX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作出如下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融人社工伤字〔2023〕2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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