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3〕2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阳XX,党委副书记、第一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女,侗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人事科副科长,住XX镇XX城X栋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稽核意见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申请人没有为尤XX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在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均在上述法律生效施行之前,根据法律无溯及力原则,上述法律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稽核意见是错误的。以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申请人是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公立医院,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范围,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对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实施养老保险费征缴,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尤XX与申请人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劳动争议,尤XX自2011年7月辞职离开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后与申请人再无联系,更别说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其现在才主张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基于此种情形,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才拒绝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尤XX除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外,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如果生效仲裁或诉讼结果判定申请人缴纳,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一定为其缴纳。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诉称“......由于入院时尤XX未取得相关资格,故双方自愿协商在其未取得相关资格之前,医院可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此证实申请人未帮尤XX办理社会保险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款已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换言之,即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个人都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协商”余地。另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尤XX与融水县XX医院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这是一个连续的、延续的用工事实。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后,当时尤XX仍与融水县XX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其依据该法维护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益并无不妥,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该法予以处置也无不当。其次,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以及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法条已经明确了各类用人单位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须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我医院是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公立医院,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的说法不成立。再有,申请人称“尤XX与我医院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生效仲裁或者诉讼结果判定我医院缴纳,我医院一定为其缴纳”。申请人将仲裁或诉讼结果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置条件。需明确的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权利受害人尤XX的投诉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融水县XX医院在与尤XX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部分时段(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违法行为而非劳动争议行为,故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无不妥,也不需经过申请人所提出的前置条件。
本政府查明:尤XX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确认了申请人与尤XX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尤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帮尤XX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尤XX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尤XX投诉申请,并于 2022年8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融社保稽通字〔2022〕第2号),2022年9月9日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融社保稽告字〔2022〕第2号),2022年10月10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第2号)并送达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融水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融社保稽通字〔2022〕第2号)、《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融社保稽告字〔2022〕第2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第2号)。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尤XX与融水苗族自治县XX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已确认申请人与尤XX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全日制用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各类用人单位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须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点的第(二)小点“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明确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非在编且不属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现行管理体制,由其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故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依法为尤XX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法律和政策均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且在申请人与尤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颁布施行。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尤XX缴纳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社会保险费。但申请人至今未依法为尤XX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依法履职,及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申请人履行缴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尤XX入职时即与其约定,在其获得相关资格之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均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与尤XX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费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员工签署了上述协议, 仍可依法主张用人单位补缴。
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社会保险费时效问题。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尤XX选择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故追缴社会保险费亦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
被申请人系我县法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法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能,对辖区范围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不受时效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法条已经明确规定各类用人单位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须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2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融社保稽意字〔2022〕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