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3〕3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5-08 10:45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广西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XX大道XXXXXX小区X#-X-XX#—X-X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X,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融水XX产业园项目一期21#、22#标准厂房及27#、28#、29#标准厂房)勘察钻孔原始数据弄虚作假,给予11550元罚款的,该处罚过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于严苛,申请人并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造成本问题的原因是技术员手机遗失,导致勘察钻孔现场照片全部丢失,技术员又没有及时上报此问题。对于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管理存在的问题,今后将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此次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此次处罚后申请人全部整改到位,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其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为由,不予处罚不成立。因为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确存弄虚作假,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为处罚依据是错误的,应适用2021年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处罚依据,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查自纠的原则,先行撤销本决定,或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15日至4月申请人在融水XX产业园项目一期21#、22#标准厂房及27#、28#、29#标准厂房勘察钻孔,在上传数据至广西工程勘察信息化管理系统时重复使用勘察岩芯记录,数据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款的规定,作出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答辩期间,被申请人发现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是错误的,作出应予以纠正的答辩。

另查明:《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三个条款,不存在第四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2、答复书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4、调查通知书;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照片;8、调查笔录;9、行政处罚意见书;10、送达回证;1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文本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该条款不存在,属于适用处罚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融水城管工程质量类罚决字202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三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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