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3〕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xx,村民小组长。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钟xx,男,汉族,xx年3月9日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
申请人称:四政行处〔202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意隐瞒了申请人在申请确权时的事实和证据。1998年5月28日融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调〔1998〕8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也仅对土地作出确权,林木至今没有确权,不能以此作为争议林木确权依据将林木确为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案件在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自治区调处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进行调解调查质证,公平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因程序违法,故而导致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2.“荒xx(符xxx)0.49公顷”林木申请行政确权证据材料清单;3.2016年、2018年、2019年、2021年第三人申请砍伐许可证相关材料;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2〕1号);5.复议申请引用的法律条文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四政行处〔2022〕0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林木行政确权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在处理此纠纷的程序上完全是正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在处理此纠纷中自始至终都是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钟光明在调解过程中举出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所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作为依据作出该决定的,并没有存在无事实依据和事实理由,并在调解过程中经过申请人与第三人钟xx分别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过了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具有法律事实和充分的理由,因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四政行处〔202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本不存在错误之处。四政行处〔2022〕01号处理决定书在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上是正确的,请县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林木行政确权申请书》;2.《一次性告知书》;3.《行政受理通知书》;4.《行政应诉通知书》;5.《开庭通知书》;6.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调解签到册;7.《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8.2022年6月16日xx乡人民政府送达回证;9.xx村民小组与钟xx争议林地图;10.林木林地纠纷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11.《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12.林木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3.2022年5月11日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调解签到册、现场调解图片、《处理林木协议书》;14.钟xx与xx村民小组林木确权证据材料交接表及材料;15.《林木行政确权答辩书》;16.2019年8月7日会议决议;17.代表人身份证明;18.广西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执业证;19.1975年3月28日《协议书》;20.《行政复议答辩书》。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案涉的林木位于xx屯6林班101.1“荒xx”小班,面积0.49公顷。2021年第三人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该片林木,与申请人发生争议。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进行了书面告知。2022年4月8日,申请人重新提交了《林木行政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于4月12日立案受理。行政处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现场勘察和质证调解,因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行处〔2022〕01号)。xx屯作为林木转让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书遗漏主体xx屯。认定事实部分,未查明争议林木的具体数量及具体位置,仅用地名和面积来陈述争议林木,且未附有林木争议确权处理图。该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四)、(五)、(七)属证据种类,并非确认林木权属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救济途径无法律依据。
本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对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权属争议享有处理权,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遗漏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0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