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11450226753704950Y/2023-00564
效力状态: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标  题: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2〕19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2〕19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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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复决字〔2022〕19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3-01-06 11:25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9

申请人:贾xx,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融水县白云乡xxxxxx号之x,现住融水县融水镇民族大道188号金域中央xxxxxx室,身份号码450225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一巷8号。

法定代表人:韦山,局长。

第三人:广西融水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新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930日作出的融人社工伤字〔 2022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2号决定),2022年10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融人社工伤字(2022)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认定贾xx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贾xx以下简称贾生于1964年5月4日,于2022年1月1日入职第三人xx公司工作,由公司安排在融水县城水东新区xx小区做门卫。2022年4月6日23时至2022年4月7日7时其在xx小区门卫室值班,4月7日凌晨约3时,贾突然开始感觉身体不舒服。4月7日约6时50分,同事杨xx以下简称杨来接贾值班,贾将自己身体不适的情况告诉杨,杨遂驾驶摩托车送贾回其位于融水县城金域中央小区的住所。当到达小区门口时,贾突然晕倒在地,人事不省。杨连忙叫路人帮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融水县中医医院7时02分接到120中心电话,7时04分出车,7时21分赶到现场对贾进行抢救,发现贾已无生命体征,7时40分医务人员在现场向贾家属宣布贾临床死亡。贾家属不甘心,要求将贾送往融水县中医医院继续抢救,但仍旧无法救活。同日融水县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贾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事发当日,贾从离开工作岗位到病情加重恶化晕倒,时间不过2、3分钟,而且从离开工作岗位到住所小区门口晕倒,再到医院对其抢救直至其死亡,仅4个多小时整个过程都是持续性的,不存在间断和贾另外受到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况,显,贾的死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定视同工伤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对贾于2022年4月7日7时40分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贾,男,58岁,身份证号码:45222919xxxxxxxxxx,广西融水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安排其在融水镇水东新区xx小区任门卫工作,身份证住址为融水县白云乡xxxxxx号之xx,在融水县城住所地为融水镇水东新区金域中央小区。2022年4月6日23时至2022年4月7日7时,其在xx小区工作岗位值班,2022年4月7日06:50时许同事杨来接贾的班(据接班的杨反映其来接班时,贾对说他在2022年4月7日凌晨3点钟时有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而后便驾驶摩托车送贾回家,当到达贾所居住小区金域中央大门时贾已经无力气下车,接着躺在地面昏迷过去,杨于是让路人帮打120急救,120急救到现场对贾进行抢救时发现贾已无生命体征,2022年4月7日7:40时医护人员当场向家属宣布贾临床死亡。随后120急救人员应贾家属要求将其送往融水县中医医院继续抢救,无法抢救过来,死亡原因为猝死。贾值班后由同事送其回家,至住所所在小区门口时死亡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接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不视同工伤。故,贾的死亡并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之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工伤或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贾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 202272号)。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死者贾,户籍住址融水县白云乡xxxxxx号之xx,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新区金域中央小区xx栋xxx室死前系广西融水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新区xx小区门卫工作2022年4月6日23时至2022年4月7日07时00分贾在xx小区门卫工作岗位当班时间4月7日0650同事杨xx以下简称杨提前接班接班时贾对说凌晨3点时感觉身体不说送回家休息。后贾从值班室走出06时53分15秒到窗台打卡,06时54分46秒自行上杨摩托车,驾车送贾回住所,当到贾所居住小区金域中央大门下车昏迷于地,杨点击贾人中展开简单施救,身体虽动了下,但仍未清醒。于是杨叫路人帮打120急救融水县中医医院07时02分接到120指令,07时04分出车,07时21分到达现场,发现贾无生命体征立即急救治疗后,已无生命迹象,现场向家属宣布贾临床死亡死亡时间2022年4月7日07时40分。随后应贾家属要求07时50分到融水县中医医院再行进一步抢救,但仍抢救无效08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为猝死没有进行尸检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申请人依法补正贾与第三人xx物业存在劳动关系材料(融水劳人仲字 202233号)后,被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2022930日作出……xx的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融人社工伤字〔 202272号)。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贾自感不舒、送回家休息、于回家路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否认,实则仅对贾的死亡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xx物业证明;4、xx物业秩序部排班及交接班记录表;5、询问笔录;6、120出诊经过;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8、常住人口登记卡;9、电脑咨询单;10、仲裁裁决书1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xx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贾打卡、上车监控视频17、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18、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身体不适,后06时54分自行上摩托车提前岗(下班时间07时00分)由同事送回家休息于是在未到家的路上即住处小区大门口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07时40分宣布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据现有证据贾既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48小时内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930日作出的融人社工伤字〔 2022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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