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11450226753704950Y/2023-00559
效力状态: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15日
标  题: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8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2〕18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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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8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3-01-06 11:2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8

申请人:梁xx,男,仫佬族,身份证号:45272319xxxxxxxxxx,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xxxxxx号,电话:136xxxx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仁乐

住所:融水县华强路45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51510233791),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9日9时44分在G357线永乐段我开白色小轿车粤JPxxxY车牌本田车,被交警拦截说我违规打电话现场给照片(手机)给我看,我当时申辩讲我开车时并没有打电话。而且交警的图片也不清楚,后来我到交警队调出监控录像看,没有见手上拿手机电话这个时间段没有打过电话,所以交警队认为我在这个时间段打电话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摄像头的拍摄瞬间是我刚好摸脸,而且我的手机在别人手上。此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完全是交警误判我打电话,其实是我摸脸。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工作部署,我大队启用智能交管平台加大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以减少因违法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

2022年9月9日9时44分,申请人梁xx驾驶车牌号为粤JPxxxY的普通小客车在经过融水辖区G357线,1520公里加80米处时被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抓拍并将指令当天在该路段执勤的韦xx组等人员,韦xx组接到指令后在前方设卡将该违法车辆拦截并告知进行处置申请人梁xx开车接打电话被智能交管平台抓拍的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十六)驾驶时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当场开具简易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梁xx并无异议。2022年9月9日当日申请人梁xx要求查看其被抓拍的照片,民警韦xx从警务通手机调取该相片给梁xx查看,因手机屏幕较小梁xx见照片不够清晰于是否认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接打电话的违法事实,称其是在抓痒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韦xx告知其如果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以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我大队通过智能交通管理平台调取粤JPxxxY的普通小客车经过卡口的记录,证实2022年9月9日9时44分许,申请人梁xx在经过该路段时的照片清晰显示其左手持手机接打电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六项之规定出具编号为45022515102337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梁xx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违法现场电子抓拍图片;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

经复议查明:2022年9月9日9时44分,申请人梁xx驾驶车牌号为粤JPxxxY的普通小客车在经过融水辖区G357线,1520公里加80米处时被融水县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抓拍开车接打电话的违法事实。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十六)驾驶时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5022515102337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51510233791)。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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