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450226753704950Y/2023-00554
- 主题分类:
- 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2022年11月09日
- 标 题: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6号
- 发文字号:
- 融政复决字〔2022〕16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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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6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谢xx,男,侗族,1973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xx村下xx屯xx号,身份证号:452229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叶林峰,局长。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28号之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
申请人称:杆洞乡xx村xx屯决定用本村村民周xx的山场作为修建集体篮球场和戏台建设用地,经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后,2020年6月2日书面向杆洞乡人民政府申请用地。杆洞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关于广西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杆政复〔2020〕4号),此批复同时也得到了被申请人、融水县农业农村局批准,同意使用xx屯村民周xx个人的田坎、责任山场(荒山与石山)作为集体修建篮球场和戏台建设用地。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以开采矿产资源为由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主体错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是xx村xx屯村民全民民意,并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得到批复同意并批准使用该地修建篮球场与戏台后才开挖。该工程初始是xx村村委与责任山山主周xx及李xx(人们称其为“老x”)老板口头协商,由李xx开挖,所挖出的土方、砂石由李xx与同练乡xx村xx屯村民王xx自行处理。2020年11月初停工。由于该工程停工未完工,群众意见较大。2021年7月份周xx联系李xx,要求李xx继续开挖履行将建设用地继续平整达到符合建设条件为止。而后,李xx继续进场平整,并由其雇请杆洞乡xx村xx屯周xx、同练乡xx村xx屯村民陆xx和申请人管理。该工程项目承建人系李xx,负责该工程施工方为王xx。该工程项目承建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是被处罚对象。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李xx的安排下做工,将建设用地平整,并没有把挖得的砂石变卖。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54723.85元和并处罚款23761.93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经我局核实,在同练乡xx村堆放的矿产品,经委托第三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进行检测为石英岩矿,同时委托广西俊纬地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勘测方量643.81吨。2021年9月3日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承认是其开采;2022年2月28日的补充笔录,申请人承认是其拉到同练乡xx村存放。2021年7月22日询问笔录,现场开采人吴xx承认是申请人请其来开采的。2021年8月4日申请人在同练乡xx村xx屯堆放矿石现场所做的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字,8月10日申请人在堆放矿石现场指认从杆洞乡xx村拉来同练乡xx村堆放,同时申请人在现场勘测石方计算图上签字符合实际测量。综上,不存在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说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象主体错误问题。二、在同练乡xx村堆放的矿产品,经委托第三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进行检测为石英岩矿,同时委托广西俊纬地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勘测方量643.81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请求对杆洞乡xx村xx屯石英岩矿价格认定的函>的复函》,杆洞乡xx村xx屯石英岩矿坑口价为每吨85元,开采出矿产品共计643.81吨,矿产品总计价值为:643.81吨×85.00元/吨=5472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矿产部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1.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4723.85元。2.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即54723.85元×50%=27361.93元;3.合计罚款总额:54723.85元+27361.93=82085.78元。综上,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问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杆洞乡xx村xxx屯村民。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21年2月在村民委工作,曾任副主任、主任、支书等职。同练乡xx村xx屯、xx屯和杆洞乡xx村xx屯、xx屯名称相同,犬牙交错居住,但缺乏一个文娱场所。2020年5月12日杆洞乡xx村xx屯、同练乡xx村xx屯向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提交《关于申请xx村xx屯、xx村xx屯新建球场与戏台报告》。杆洞乡xx村村民委、同练乡xx村村民委、杆洞乡政府在报告批注“属实,请予以支持”。因尚未有三通一平的场地供用,而未得以立项支持。杆洞乡xx村xx屯向杆洞乡人民政府提交《广西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建设用地的报告》,并得到xx村民委批注“同意上报”。2020年6月15日,xx村村民委出具《证明》,“兹有我村xx屯周xx……自愿无偿的提供……责任山场(荒地与石山)给xx屯使用,使用项目为修建一个篮球场与一个戏台……”。周xx同时签署了“自愿提供自己的责任山与荒地共计2.5亩无偿给本屯公益事业修建一个篮球场与一个戏台,绝不反悔……”的《承诺书》。2020年6月19日,杆洞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广西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杆政复〔2020〕4号),“关于请求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授手续《关于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报告》我乡已收悉,经审核,并报请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批准,同意使用xx屯村民周xx个人的田坎、责任山场(荒山与石山)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一个篮球场和一个戏台。共计2.5亩,不得擅自增加用地面积或者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此后,李xx(罗城县人)、王xx(同练乡xx村xx屯村民)联系xx村xx屯和山主周xx,该工程由李xx承建,负责开挖平整场地,现场施工管理人为王xx,施工场地周边立有“xx村xx屯篮球场与戏台建设规划,球场长32米,球场宽24米,整块场地坡度面积2.5亩。施工方xx”的告示牌。在尚未将该批复用地开挖平整至篮球场和戏台规模时,不知何故停工。因群众要求及时完工,于是山主周xx联系李xx由其继续完成该球场用地开挖平整成型。李xx雇请陆xx(同练乡xx村xx屯村民)为其做工,陆xx联系周xx并由周xx联系吴xx(杆洞乡xx街村民)挖掘机手前来开挖,吴xx食宿均在陆xx家。后周xx、李xx、陆xx联系申请人,雇佣其为该工程看管工地。初始开挖所得的砂石推放在村屯寨脚,因堆放量较大,当地群众怕遭自然灾害而阻止。后囤放于同练乡xx村xx屯的砂石,并非申请人请车运送、堆放。该开挖平整场地一切费用均不是申请人所支付,申请人和周xx的工钱及吴xx的挖掘机台班费均由李xx支付给陆xx,再由陆xx通过微信支付给申请人、周xx、吴xx等人。
另查,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未在开挖山体修建篮球和戏台场坪现场,杆洞乡综合服务中心将融水自然资规监通字(杆洞)第1号《责令停止自然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送到工地并张贴在挖掘机上,由村委干部代签了字。2022年5月18日村委干部当时在场人员杨xx、潘xx、贺xx出具《证明》,“因当时支书外出学习,我们村委在场人员对此事不清楚,只见原前届支书谢xx在工地,误认为是他为主事,为此代签停工责令通知书”,xx村民委也在该《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字样,并盖了公章。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对该案开采现场进行实地勘察。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作出《关于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非法采矿点的说明》,非法采矿点开采的矿种为石英岩,比重为2.41t/m³,加工后可作建筑石料等用途。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广西俊纬地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推放在同练乡xx村xx屯石方进行勘测。勘测结果为643.81吨。2021年10月14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关于请求对杆洞乡xx村xx屯石英岩价格认定的函>的复函》,杆洞乡xx村xx屯石英岩矿坑口价格每吨85元。202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将拟合计处罚136809.63元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和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16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在听证会中详细陈述了该案事实情况,否认自己为老板,仅为老板打工的事实。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谢xx:经查,你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21年7月10日至7月21日期间,擅自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xx村xx屯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4723.85元;2.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即23761.93元;3.合计罚款总额78485.7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共有三份。第一份合计处罚金额为136809.63元;未进行行文纠错,直接将合计处罚金额更改为78485.78元,即第二份,于2022年6月24日由杆洞乡综合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份处罚决定,即本复议案采用作为复议答复的行政处罚决定,合计处罚金额82085.78元,但未送达申请人。三份处罚决定落款日期同为2022年6月17日,均认定为“经查,你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是“你们”而并非申请人一人,却仅对申请人一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称“2021年9月3日申请人询问笔录,承认是其开采,2022年2月28日补充笔录上申请人承认是其拉到同练乡xx村存放。”但笔录均无申请人承认是其开采、拉运、处分矿产品的记录,在听证会记录也无此述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能证实申请人是该矿产品开采者、处分者、收益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处罚决定用矿坑口价格×石方量作为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款项54723.85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有依法履职进行,原堆放在同练乡xx村xx屯被决定没收的矿产品已不存在,造成了国家资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申请人2022年8月5日《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3.关于申请xx村xx屯xx村xx屯新建球场与戏台报告、广西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用地的报告;山主周xx《承诺书》、xx村委建设用地《证明》;4.《关于广西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修建篮球场与戏台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杆政复〔2020〕4号);5.原篮球场与戏台集体用地施工告示牌;6.行政处罚申辩会通知书、申请人共同申辩和陈述书。(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答复意见及吴xx、申请人、周xx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现场照片;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关于融水县杆洞乡xx村xx屯非法采矿点的说明》、广西俊纬地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场勘测石方计算图、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关于请求对杆洞乡xx村xx屯石英岩价格认定的函>的复函》;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5.送达回证及相关材料。(三)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1.微信转收款截屏;2.申请人、山主周xx、杆洞乡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潘xx调查笔录;3.陆xx、吴xx调查通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在杆洞乡xx村xx屯,为修建一个公益性的民用篮球场和戏台文娱场所,经xx屯村民会议决定并提交报告杆洞乡人民政府得到批复,批准使用其杆洞乡xx村xx屯村民周xx责任山2.5亩修建篮球场和戏台后而开挖的,并非申请人个人私自开采矿产品,开挖该石头(矿产品)工程所有费用是他人支付,包括申请人的劳务费也是他人通过微信转付其本人,申请人并非是石头(矿产品)实际开挖和占有、并将其进行拉运处分的获利者。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该案被处罚主体的事实。另,本案用矿坑口价格×石方量作为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予以处罚,不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石头(矿产品)开采、占有、获利者和违法所得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对同一案件事实随意作了三次(份)处罚决定,却未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对《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采出的石头(矿产品),没有依法履职进行没收,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失。《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条,与决定处罚结论,不相对应。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自然资规执罚字〔2022〕1号)。由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