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11450226753704950Y/2023-00528
效力状态: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16日
标  题: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5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2)15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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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5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3-01-06 10:5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5

申请人:唐XX,男,侗族,身份证号45222919XXXX,地址:安太乡洞XXXX号,电话183XXX,住所:融水镇寿星北路广海新城XX栋。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仁乐

住所:融水县华强路45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51104546326),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4日上午11时40分,申请人将二轮摩托车停放位于融水镇寿星北路与金冠路交叉口非机动车道绿化树下并搭有遮阳伞,申请人二轮摩托车的遮阳伞被被申请人查处没收并处以200元的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搭遮阳伞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拆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拆除没收遮阳伞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坚持以上的申请请求,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2年7月14日作出编号45022511045463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工作部署,我大队持续对电动车、摩托车非法改装予以查处。据调查统计,2022年以来由于摩托车、电动车加装雨棚、遮阳伞等非法改装行为影响视线、车辆平衡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同比往年大幅上升,为防止此类事故发生,我大队今年6月初开始对造成事故伤亡人员较多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6月9日起一周左右,执勤人员主要以劝导群众拆除非法加装遮阳伞及交通安全教育为主。

截至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唐XX被查处时该专项行动已经开展一个多月,融水县因此类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伤亡人数明显下降,但是非法改装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我交管大队执勤人员每天在五岔路口及金大地等主要路口设卡劝导查处违法行为。当日唐XX堂而皇之将其非法加装遮阳伞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金大地交叉路口处,在执勤人员对其违法行为劝导时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不配合现场查验。在执勤人员出示相关证件要求配合时仍然不予配合,现场执勤人员只能通过大队监控中心查询到该人车辆及车辆所有人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

2022年7月14日11时39分许,我大队执勤人员在融水镇寿星北路金大地路口查获唐XX擅自改变外形加装遮阳伞的普通二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因此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据此,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告知其行为违法并作出编号为45022511045463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唐XX200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整治二轮电动车、摩托车截图及照片;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

经复议查明:申请人唐XX2022年7月14日11时39分许,在融水镇寿星北路金大地路口驾驶擅自改变外形加装遮阳伞的普通二轮轻便摩托车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查获,摩托车品牌为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为桂B69XX,机动车所有人为唐XX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5022511045463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502251104546326)的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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