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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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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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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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决字〔20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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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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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3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2-09-08 10:0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汤xx,男,193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仫佬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仫佬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仫佬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汤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第三人:潘xx,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江下村民小组

负责人:石xx,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0号),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0号);依法认定争议地甲哀漕尾林地4.8亩土地的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

申请人称:第三人汤xx、潘xx在甲哀漕林地种植杉木至2014年,四政处〔2022)10号据此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汤xx、潘xx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对于尚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在集体未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谁种植归谁所有是惯例,但适用该惯例的前提是该集体土地未分包到户。四荣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找了汤xx、江下屯村民了解情况,证实甲哀漕林地4.8亩为已分给汤xx自留山的事实,而不是未分包的集体土地。已经分给汤xx的林地,不可能因为第三人汤xx、潘xx在林地上种植的事实,该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就属于汤xx、潘xx,这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惯例。

四政处〔202210号根据《社员自留山证》记录内容,判定发包给汤xx的林地不完全包括争议甲哀漕尾林地4.8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历史原因当时制作《社员自留山证》的人员素质不高,制作《社员自留山证》随意性大,实际面积与记录面积相差太大和记录的四至界限不是很准确,这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找知情人员来核实具体情况之后,再认定具体事实。被申请人在没有到江潭村江下屯调查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而且直接撇开之前找汤xx、江下屯村民了解的情况,得出此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获得争议地甲哀漕尾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是有事实和依据的,汤xx跟房族兄弟一起签订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1999年8月23日汤xx因病去世,房族兄弟与村民小组成员参加协商处理汤xx后事,当时还未实施五保户政策,拟定谁愿意出钱埋葬汤xx,汤xx生前的财产包括自留山在内就给谁使用和经营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当时已通知汤xx前来参加协商,但汤xx没有来,后来约定申请人汤xx负责汤xx后事的费用,让房族兄弟在《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签字,并经过当时的融水县四荣乡江下村民委员会确认盖章。《财产抵押拍卖契约》依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好了汤xx的后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发扬了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道德品质。因此,汤xx依据《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的约定,有权获得汤xx生前合法获得的甲哀漕尾林地4.8亩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汤xx从1982年种植经营分给汤xx甲哀漕尾林地(自留山)4.8亩的事实,根据经营习惯谁种谁有,将该争议林地4.6亩的使用权决定给与汤xx、潘xx,所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处理林权纠纷的惯例,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四政处〔2021〕1号四政处〔202210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是江潭村江下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汤xx、潘xx开始经营种植杉木至2014年,这个事实有江下村民小组和群众证词予以证实,第三人汤xx、潘xx有长期经营事实,其主张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申请人依据1999年8月24日与房族兄弟签定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以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申请人提供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并不完全包括甲哀漕尾林地,所登记的面积是0.2亩,经勘查争议林地面积为4.8亩,与登记地面积相差较大,且登记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地不一致,其主张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全部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四政处〔2022〕1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四政处〔2022〕10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土地确权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3份、《2018年7月11、12日调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作出复议答复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争议林地为甲哀岭杉木,第三人汤xx、潘xx称争议林地为甲哀漕尾(以下称为甲哀漕尾)。甲哀漕尾林地位于江潭村江下屯的西南面,东以潘xx、潘xx林地为界,西以汤xx、汤xx、汤xx林地为界,南以潘xx、潘xx、汤xx林地为界,北以潘xx、石xx、汤xx林地为界,面积为4.8亩。林地内保留有3株成林杉木是1982年第三人汤xx、潘xx种植,幼杉木林有少部分为砍伐原第三人汤xx、潘xx1982年种植的成林杉木后自然生长的回蔸木,绝大部分幼杉木林是2015年春申请人重新开垦种植。甲哀漕尾林地属江下村民小组(80年代江下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汤xx、潘xx开始在甲哀漕尾林地种幼杉木,后因管理不善成活率低,1984 年又重新补种部分幼杉木和几十株八角树。2014年第三人汤xx、潘xx将甲哀漕尾林地成林杉木卖给村民李xx砍伐销售。2015年春,申请人汤xx等四人依据1999年8月24日房族兄弟处理汤xx五保户后事时签订的汤xx生前《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的约定,以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进入甲哀漕尾林地内炼山并种上幼杉木,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引发了甲哀漕尾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四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协商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可操作性,甲哀漕尾林地纠纷未能得到解决。2018年2月第三人汤xx、潘xx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受理了此案,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8年11月被申请人作出四政处〔2018〕1号,第三人汤xx、潘xx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4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1月作出的四政处〔2018〕1号。2020年7月第三人汤xx、潘xx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该案,于2021年4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四政处〔2021〕1号,确定甲哀漕尾林地面积4.8亩土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第三人汤xx、潘xx不服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1年9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作出的四政处〔2021〕1号。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重新调查核实该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三十六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四政处〔2021〕4号,确认甲哀漕尾林地A块面积4.6亩使用权属第三人汤xx、潘xx所有,甲哀漕尾林地B块面积0.2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申请人不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2年3月2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四政处〔2021〕4号。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经过重新调查核实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四政处〔2022〕10号,确认决定甲哀漕尾林地A块面积4.6亩使用权属第三人汤xx、潘xx所有,甲哀漕尾林地B块面积0.2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详见四政处〔2022〕10号附图)。申请人不服再次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现场勘界图、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调解质证笔录、四政处〔2022〕10号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以《财产抵押拍卖契约》、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为依据主张甲哀漕尾林地面积4.8亩林地使用权属与事实不符,因为申请人提供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中登记的甲哀岭杉木(甲哀漕尾)林地面积为0.2亩,记录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的甲哀漕尾四至界限不一致申请人也没有经营管理争议甲哀漕尾林地的事实,主张现争议林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汤xx、潘xx有经营管理事实存在,主张甲哀漕尾林地土地使用权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第三人江下村民小组没有主张甲哀漕尾林地的土地使用权,认为甲哀漕尾林地应按照本村民小组的经营习惯是谁种谁有,根据当事人的经营事实来认定甲哀漕尾林地使用权比较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受理第三人汤xx、潘xx与申请人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甲哀漕尾林地A块面积4.6亩使用权属第三人汤xx、潘xx所有,甲哀漕尾林地B块面积0.2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政府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0号)认定事实不准确,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处理林权纠纷的惯例,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本政府不予采纳。申请人请求认定争议地甲哀漕尾林地4.8亩土地的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本政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0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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