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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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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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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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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决字〔2022〕12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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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2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2-07-27 09:05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马xx,男,1969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x。手机号:1587725xx。

申请人:马xx,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手机号:1910136xx。

申请人:潘xx,女,1937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

申请人:马xx,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手机号:1910136xx。

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潘xx,男,侗族,现年63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东田村xx屯。

第三人:潘xx,男,侗族,现年60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东田村xx屯。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xx村xx屯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xx,村民小组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审理完毕。

复议请求: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申请人权益。

申请人称:首先,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四政处(2021)第3号《决定书》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作出关于马xx与潘xx、潘xx林地纠纷决定,是违法行政处理决定,与现行的法律与政策是相悖的。

其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受理了林地确权申请,除了申请人马xx个人的身份情况明确以外,四荣乡政府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审查是否有遗漏其他人员主体资格,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本人的身份情况的信息,四荣乡政府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严格的审查,明显遗漏当事人。申请人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林权证反映了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502100507 GDYMSY070290》登记丛岩漕林地的面积当中,包括本队村民十三户人家的林地在内,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十三户人家并没分清具体林地四至界线,如果村民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大家都是自觉遵循原来分山地界进行经营管理。但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潘xx、潘xx发生了林地使用权争议,被申请人没有把涉案林地十三户人家追加进本案中来,询问各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以及是否参与本案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再其次,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本案争议林地界址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事实上反映第三人潘xx、潘xx多年以来不断侵占申请人的林地,第三人潘xx、潘xx的行为应当属民事侵权的行为,具体案由应定性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的侵权行为之诉,可以另案去处理的。所以,被申请人无权不该管的案件又管了,第三人潘xx、潘xx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可推翻2010年9月2日十三户人家联名签字的《联户委托协议》书,及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颁发的《林权证》。被申请人就草率把争议的丛岩漕面积4.05亩林地使用权属确认给第三人潘xx、潘xx所有,该处理决定程序上不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涉案的《林权证》及《联户委托协议》书记载中申请人四人共同使用马文胜(申请人父亲以下相同)登记的林地面积4亩的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四人共同共有。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联户委托协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潘xx、潘xx因在“丛岩漕”种植杉木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3月30日经四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始终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马xx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四荣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此案。申请人认为四荣乡人民政府对丛岩漕林地纠纷案没有进行主体资格认证的情况下就进行行政确权违反处理程序,申请人本人作为户主就可以全权代表主持该纠纷案的申请方,没有必要再追加其他家庭成员都参与。申请人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为联户登记,争议的丛岩漕林地就登记在此林权证范围内,林权证中并没有明确争议的“丛岩漕”林地就是马xx管理使用,马xx只是当时受委托领取该林权证而已,并不是该林权证的全部使用权人,有联户委托协议证实。“丛岩漕”争议林地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之前第三人潘xx、潘xx就已在该林地进行经营,有长期经管事实,有原生产队及现村民小组予以证实,至于申请入提到与第三人潘xx、潘xx之间因此产生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诉求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林权证、《林地落界说明书》、《户籍登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

第三人田头屯第四村民小组、潘xx、潘xx未作出复议答复和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申请人同为一家庭户,与第三人潘xx、潘xx同属一集体的村民,他们争议的“丛岩漕”林地位于东田村田头屯西南面,四至界线为:东以马xx林地为界,西以梁、潘xx林地为界,南以小水沟为界,北以马xx林地为界,争议林地面积4.05亩。“丛岩漕”林地原属东田村田头屯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田头屯第四生产队将“丛岩漕”林地分给本队群众个人经营,之后第三人潘xx、潘xx开始在争议的“丛岩漕”林地种植杉木,2006年将成林杉木砍伐后2007年又在该林地内种植杉木。到2010年进行林改登记时,融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丛岩漕”林地登记在以马xx为代表包括第三人潘xx、潘xx忠在内共13户联户登记的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4502100507 GDYMSY070290》内,申请人与第三人潘xx、潘xx的争议在2007年、2015年时分别经田头村民小组、四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潘xx、潘xx协商调解,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潘xx、潘xx各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的丛岩漕林地使用权未得到解决。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马xx向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提出确认“丛岩漕”林地使用权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马xx与第三人潘xx、潘xx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关于马xx与潘xx、潘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第3号),确认丛岩漕林地面积4.05亩使用权属第三人潘xx、潘xx所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2月1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关于马xx与潘xx、潘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第3号)。四荣乡政府在原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重新调查核实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丛岩漕”面积4.05亩的林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潘xx、潘xx所有,申请人不服再次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林权证》、《联户委托协议》、《答复书》、《现场勘界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四荣乡政府作为本案争议地“丛岩漕”所在行政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主张四荣乡政府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本政府认为,四荣乡政府在原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再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原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被复议的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完全相同。因此,前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相同,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四荣乡政府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遗漏当事人,本政府认为,复议四申请人同属一家成员且同为一家庭户,马xx代表家庭申请权利没有什么不可以的,四荣乡政府依申请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现争议“丛岩漕”林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也没有经营管理争议“丛岩漕”林地的事实,所提供的融林证字(2010)第0507070001号林权证为联户登记,争议的丛岩漕林地虽然登记在此林权证范围内,但没有明确争议丛岩漕林地就是马xx家庭户管理使用,马xx只是当时受委托领取该林权证而已,并不是该林权证的全部权利人。争议的丛岩漕林地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之前第三人潘xx、潘xx就已在该林地进行经营种植,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申请人主张现争议丛岩漕林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第三人潘xx、潘xx开始在争议的丛岩漕林地种植杉木,2006年将成林杉木砍伐后2007年又在该林地内种植杉木,第三人潘xx、潘xx提出将双方争议的丛岩漕林地使用权属确定为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确认争议的丛岩漕林地为第三人潘xx、潘xx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6日作出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政府不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马xx与第三人潘xx、潘xx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作出的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政府应予支持。但四荣乡政府在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列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授权依据存在不当,本政府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政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四政处〔202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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