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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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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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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政复决字〔2022〕11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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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邓xx,男,瑶族,1976年6月13日生,户籍地址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xx村xx屯xx号,现住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屯,身份证45222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贲卫刚,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26007824256T。
地址: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二巷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3日早上驾驶自有私家车回家过节,途径鸡公山1名陌生男人招手,怀着好心载着一同至融水县,该男执意给我油费,被我拒绝,车上另一个男的是老乡下村工友,再一个是我工友,均不收一分钱。我是一名退伍军人,心中永远是退伍不退色,只想做个活雷锋。我开自有私家车出行方便,不是营运行为,也不存在营运一事。被申请人以交通运输法规为依据,将车给扣了,还执意处罚三万元。本人不存在营运一事,没有营运为目的和性质,不应受非法营运处罚。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3日10时21分,被申请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人员在融水汽车站门口路段对申请人邓xx驾驶的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进行例行检查。邓xx驾驶的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当日从柳州驶向融水,当时车上共有4人,1人为当事人邓xx,其余3人为乘客。申请人行经柳城县鸡公山路段时停车搭载王某,王某与申请人素不相识,9时56分,王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30元乘车费转给申请人。当该车行经融水县水东路段时停车搭载余某等2人,申请人未收取余某车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方可从事旅客运输。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进行扣押,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交给申请人,并告知其有申诉和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执法人员于次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对申请人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涉案车辆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xx在广西柳城县永泰木材加工厂打工。2022年6月3日8时许,驾驶自有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2015年12月购买二手车)自柳州开往融水回老家过端午节,车上有申请人一朋友随行。当车行经柳城县鸡公山路段时,与申请人不相识的成年男子王某(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乡大坪村大坪屯人)向申请人车辆招手,申请人便停车搭载王某。在申请人驾车行经融水县水东新区苗门路段时,搭载将与其相识的老乡余某(融水苗族自治县杆洞乡小河村小河屯人),余某的目的地为融水县丹江桥附近。9时56分许,申请人在融水交通局至汽车站门口路段停车,王某通过微信将30元乘车费支付给申请人并准备下车时,被被申请人拦截检查,车上包括申请人共4人。被申请人当即对申请人做了现场笔录;对王某、余某分别进行执法视频记录、询问笔录;调取了王某的微信支付凭证等。现场笔录载述“2022年6月3日10时21分在融水汽车站门口,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桂B913xx的车辆运送乘客叁名从柳州地到融水县城地,每人收取(约定收取)运费叁拾元”这一记录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的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在融水汽车站门口路段2022年6月3日10时21分被检查时,涉嫌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却无法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材料,认定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桂B913xx五菱小型客车实施扣押,并当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0002045)送达申请人。遂于10时17分许,将车辆桂B913xx开走实施扣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然而,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仅有年月,日期模糊不清;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200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扣押期限倒置不符;被申请人留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加盖印章,违反上述法条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邓xx打工证明;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6.现场笔录;7.询问笔录;8.微信支付凭证;9.执法视频;10.邓xx行驶证及相关微信记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认定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而该法条是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而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行为的法律条文,适用依据错误。同时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期限错误,制文日期模糊,且自行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印章,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2022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