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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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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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0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2〕10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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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0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2-05-05 18:0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吴xx,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xxxx,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保合村xx屯xx号,联系电话:157x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四荣乡保合村民委员会榄口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xx,村民小组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并复议完毕。

复议请求: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榄口屋底”土地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人认为,争议地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就是申请人的祖宗山场,申请人长辈在争议地内种植有篙竹,第三人以争议地在其家门口为由长期侵占争议地经营熟地。被申请人在双方都没有合法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内容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政处〔202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

被申请人称:《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是根据双方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榄口屋底”位于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村民的房前屋后,是第三人集体和村民个人长期耕种的熟地,第三人有经营管理事实,主张“榄口屋底”的土地权属,事实清楚。申请人以祖宗山为由主张“榄口屋底”权属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法支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答辩书及被申请人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调解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争议土地权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确权申请书、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榄口村民小组)、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xx)、吴xx答辩状及送达回证、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榄口村民小组)、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质证调角解会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xx)、调解签到册、梁xx调查笔录、吴xx调查笔录、吴xx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均落实给第三人,第三人集体从土改、四固定时期开始经营管理今,从未发生任何权属争议,申请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争议地就在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村民的房前屋后,是第三人集体和村民长期耕种的熟地,这些事实南团村民小组村民是清楚的事实,申请人以祖宗山为由主张“榄口屋底”土地权属纯属是无理取闹。因此,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垦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榄口屋底”(征地宗地号为:B40228、B40230、B40231、B40232、B40233、B40234,下同。)位于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村民的房前,四至范围为:东以贝江河为界、西以榄口屋底小路为界、南以南团小沟为界(申请人称为罗xx地为界)、北以吃水沟为界(申请人称为李家地为界),争议总面积4亩。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均未取得有效的权属凭证,四固定后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村民逐渐进入现争议地周边建房定居,现争议地块就在第三人的房前,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集体和村民从四固定后长期经营管理至今,2016年落久水利枢纽工程依法征收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用于库区建设,申请人认为争议地块是其祖宗山场,阻止第三人集体领取该地块征地补偿金,引发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会同落久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驻四荣乡纠纷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调解,因争议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榄口屋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申请。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双方调解,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确定“榄口屋底”土地权属,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确权申请书、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榄口村民小组)、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xx)、吴xx答辩状及送达回证、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榄口村民小组)、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质证调角解会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xx)、调解签到册、梁xx调查笔录、吴xx调查笔录、吴xx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的乡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以要回“祖宗山”为由主张争议土地权属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文第五条:“任何人不得侵占国有和集体的山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和入社山林”的规定,其主张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固定后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村民进入现争议周边建房定居,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在第三人的房前,第三人榄口村民小组集体和村民从四固定后长期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主张现争议土地为其所有与事实相符,提出将争议的“榄口屋底”土地权属确定为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受理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经过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政府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本政府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维持《四荣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2〕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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