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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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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9号
- 发文字号:
- 融政复决字〔 2022 〕9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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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9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 2022 〕9号
申请人:文xx,女,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xx号北区xx栋xx室。身份证号码45222xxxxx。
委托代理人:文xx,申请人之弟,住融水镇拱城街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贾江勇,局长。
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东路4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 2022 〕第005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 2022 〕第005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997年8月,申请人在取得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在园林路53号处建房。1998年9月完工。申请人未知建房还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一直未去办理。自建成后14年也未收到相关部门任何法律文书。因邻居石某房屋水池漏水,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害,经协商不成诉之法院。2013年12月11日,判决被告石某赔偿了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诉讼期间,石某将申请人举报到原融水县城建监察大队,称申请人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无《房产证》,属非法建筑。2012年8月2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发送建D-20120《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申请人2012年8月28日携带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到原融水县城建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尽快补办各项手续。此后,申请人未去办理,被申请人在9年余,也未再向申请人发出任何法律文书。2020年9月,申请人欲将此房进行抵押贷款,但需提供《房产证》方能贷款。因没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法办到《房产证》。2021年1月6日,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意见书》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当日,申请人就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材料递交给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收到《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2021年2月8日收到《处罚决定》,要求申请人15日内到农行缴纳罚款。申请人2021年2月10日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8139. 30元。申请人即便缴纳了罚款,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错误,理由如下:
申请人所建住宅房屋系经县政府合法批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合法规划的,持有融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未申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第二,本案已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二年的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存在持续状态。申请人早在1997年8月就在融水镇园林路53号开工建房,1998年9月就已经完工,至今已有23年时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针对本案,该违法行为1998年9月为发生之日,也就是“违法行为停止之日”,其不存在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因为不存在连续行政违法行为或继续违法行为。其早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二年时间,依法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本案申请人的房屋于1998年9月就已经完工,其建设结果对县城的规划没有造成影响,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最高法院行政庭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中明确回答:“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所以,申请人认为,若申请人所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就始终存在,则应视为持续状态。但申请人的房屋不存在此情况,因此说申请人的已建房屋不存在持续状态。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建的房屋早已经过两年时间,显然已过了处罚的时效,不能再进行处罚。不能将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混为一谈,违章建筑不是一种违法行为继续或连续状态存在的形式,违章建筑只是一个物化了的违法行为的结果,除非该违章建筑在不停地改建或扩建当中,即违章建筑存在的属性,当其对规划产生影响时,就存在了这一属性。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2022〕第005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1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文xx转来的其从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接收该局作出的融自然资规罚(2020)27号《行政处罚意见》,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就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展开调查取证,根据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各类法律文书,所有的法律文书由其代理人接收。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根据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全部罚款额。尔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融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融水县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并应听证申请,组织听证。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柳(融水)城管规划类罚决字〔202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虽在处罚决定日前十多年,但其利用违建物实际使用(居住)至今,其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被发现之日(即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融自然资规罚(2020)27号《行政处罚意见》),故被申请人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另外,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依法向法定部门申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申请理由为“新建房屋”,故以申请行为的表现,可以证实其违法建设行为并未终了。另违法建设行为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利用违建物居住生活,违法建设行为状态持续。基于这一违法行为的状态持续,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二年”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2)第005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97年8月获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拔位于融水县3095段地号401-02-196Ⅱ75平方米住宅用地,申请人取得了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取得该用地后,未依法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下,于1998年9月建成四层建筑面积271.31㎡私人住宅即园林路53号。2012年8月27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向申请人发送建D-20120《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按上述通知携带建房相关材料,于2012年8月28日到原融水县城建监察大队(现被申请人)接受调查,并要求申请人尽快去补办各项房建手续。但申请人置之不理,被申请人也未再向申请人发送任何法律文书催办。2020年9月,申请人欲将此园林路53号房进行抵押贷款,但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因未申办核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9月,申请人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月6日作出“根据《广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暂行)》序号C101、64、1,违法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按违法建筑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6%罚款。根据《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融住建报〔2020〕39号)的规定,该户的罚款金额为8139.30元。处罚后需按程序申请补办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融自然资规罚[2020]27号《行政处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持《行政处罚意见书》向被申请人申请补办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2021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调字[2021]第007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城管融水规划类停字[2021]第007号《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2021年2月8日作出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16时30分在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园林路53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叁角(¥8139.30)。申请人2021年2月9日根据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了罚款。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3月29日给申请人办理了融(私)建字第450225202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融水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2021年4月9日给申请人核发了桂(2021)融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001号《不动产权证书》。至此,申请人履行完毕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同时也办理领取了既得证书。随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认定建房事实不实,其违法建设行为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于2021年4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2月8日作出的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16时30分在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园林路53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决定撤销,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并组织听证后,2022年2月28日作出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 2022 〕第005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1997年9月在位于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园林路53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139.30元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听证笔录、听证报告;5、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行决字[2021]第007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融政复决字〔 20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柳城管融水规划类立字[2021]第007号《立案表》;8、建D-20120《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调字[2021]第007号《调查通知书》、柳城管融水规划类停字[2021]第0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10、融自然资规罚[2020]27号《行政处罚意见书》;11、柳城管融水规划类调报字[2021]第007号《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被告》;12、柳城管融水规划类立字[2021]第007号《立案审批表》;13、柳城管融水规划类告字[2021]第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15、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园林路53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17、申请人2021年2月9日8139.30元缴款书(回单);18、融(私)建字第450225202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桂(2021)融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001号《不动产权证书》;20、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 2022 〕第005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1997年8月获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3095段宗地号401-02-196Ⅱ,7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并取得了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该宗地使用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申请人未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1998年9月即在该宗地建成了住宅楼四层建筑面积271.31平方米房屋即融水镇园林路53号,属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的房建在其融土国用(1997)第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是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要求的,然而申请人房建行为虽已停止,但其在未接受处罚缴交罚款、申办取得融(私)建字第450225202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事实一直存在并未终止,直至接受处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持融水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融自然资规罚〔2020〕27号《行政处罚意见书》向被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接受处罚并缴交罚款并取得融(私)建字第450225202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桂(2021)融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001号《不动产权证书》后,才以建房行为早已经终止,超过了行政处罚二年时效不应处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的违法行为是存续状态,并未终止。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融水)规划类罚决字〔2022〕第005号《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