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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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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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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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政复决字〔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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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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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7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2-04-21 15:3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欧xx,男,侗族,1964年8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旗山路旗秀丽园xxx。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加牙屯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戴xx。

第三人:戴xx,男,侗族,1952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xx屯xx号。

第三人:杨xx,男,侗族,1967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xxxx,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

申请人称:该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农村谁的林地山脚谁经营管理实际使用林地归谁”的权利规定。本申请人1983年当兵在外,四荣乡江潭村加牙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加牙二组)将集体的“木龙难四头”林地荒山分给申请人种植杉木。申请人1989年退役,因在外工作,2004年将“木龙难四头”发包给戴xx种植杉木要提成分利,陡峭处无法种杉木的,则留着作为本人杂木柴山使用,没有任何纠纷。

2009年在申请人包括村群众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原组长戴xx私自更改了申请人“木龙难四头”林地留下的杂木柴山无法种植杉木的地方的土地林地使用权为集体,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2016年5月,四荣乡政府测量小组丈量“木龙难四头”为落久水库淹没区的部份土地,宗地号B24059面积10.669亩,后扣除滩涂,实际为6.669亩。本人当时不在家,杨xx签字为其,后来村里人告知是我欧xx的林地。找杨xx不同意转给我签名。申请四荣乡征地调处工作组调解,达成协议。本村村民戴xx也提出“木龙难四头”有一亩多林地,通过四荣乡工作组调解,达成协议。加牙二组集体在调解中均没有提出异议。移民局和四荣乡征地组拿七联单到加牙二组给群众签名领钱时,加牙二组也没有对“木龙难四头”B24059宗地提出异议。2016年到2018年9月,在加牙黑板报上两次公布有纠纷的只是杨xx和戴xx,都没有“木龙难四头”集体。直到移民局拨款到农民手中后,加牙二组组长与少数村民才提出他们也要部分补偿款。该“木龙难四头”B24059宗地补偿款原申请人已领取属申请人,是合法的。

2020年加牙二组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理由,加牙二组撤诉。“木龙难四头”一带从山脊到河边已分配完毕,加牙二组集体没留有集体土地在此。现争议的“木龙难四头”是集体分配给我申请人,有1983年集体分地底表为证。2009年集体的林权证是组长戴xx趁我不在家,凭空划出我的部分杂木林地给集体,不符合历史事实,应按历史划分确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该案处理职权。申请人欧xx是江潭村加牙二组村民,与第三人加牙二组集体争议的“木龙难四头”林地位于加牙屯东北面的贝江河加牙码头南面河边,四至范围:东以木龙难四头为界、西以木龙难四头为界、南以木龙难四头为界、北以贝江河加牙码头河边为界,争议面积11. 7亩。该林地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均属第三人加牙二组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林地,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林地勾划落实为申请人加牙二组集体经营管理的范围之内,林业三定时期因“木龙难四头”林地地形复杂徙峭,申请人加牙二组集体只将该林地比较平缓适合经营的地方发包给加牙二组村民承包经营。2004年9月19日,现申请人欧xx自行转包给戴万红种植杉木的“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3号面积8.7亩,就是在林业三定时期加牙二组集体发包给欧xx承包经营的,但“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2号因靠近贝江河边,加上该地块地形复杂徙峭,加牙二组留给本集体自行经营管理,加牙二组集体至今未将该林地发包给任何村民个人承包经营。2009年新的林权制度改革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加牙二组集体核发融林证字(2009)第00003250号《林权证》(以下简称加牙二组林权宗地432号)确认了“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2号面积13. 2亩权属;给申请人欧xx核发融林证字(2009)第0000327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欧xx林权宗地433号)确认了“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3号面积8.7亩使用权;加牙二组集体“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2号就位于贝江河加牙码头河边,而欧xx“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3号也仅排在加牙二组“木龙难四头”林权宗地432号的上边(旁边),但欧xx林权宗地433号的西北边角也延升至贝江河边属实。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书面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欧xx、第三人戴xx、杨xx同系江潭村加牙二组村民。因国家建设落久水利工程需要,2016年政府测量拟征收“木龙难四头”宗地号B24059,面积10.702亩(后扣除滩涂4.033亩),登记为申报人(第三人)杨xx名下,用于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建设。该B24059宗地实际征地6.669亩,补偿款共243684元。申请人欧xx初始与第三人戴xx、杨xx为此宗地征地补偿款产生纠纷。2016年6月30日、2017年8月7日经落久水利调处工作组、四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人对宗地号B24059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达成协议。期间加牙二组均未提出权属异议。2018年9月25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见证,欧xx、戴xx、杨xx为丙方与甲方四荣乡人民政府、乙方四荣乡江潭村民委签订了《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木龙难四头”宗地号B24059,面积6.669亩,征地补偿243684元,由甲方存入丙方的银行账户。同日欧xx、戴xx、杨xx签订《宗地号B24059土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同时与征地部门签订了《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征收土地及青苗补偿结算单》。2018年12月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按协议、分配方案及结算单,拨付戴xx23796元、欧xx119838元、杨xx49680元。至此征地宗地号B24059面积6.669亩征地补偿款结算、拨付完毕。2019年5月29日,加牙二组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融水苗族自治县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为被告,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020年3月11日,加牙二组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3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2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加牙二组撤诉。2020年5月11日,加牙二组向被申请人申请确认“木龙难四头”林地权属,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调解,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木龙难四头”A块面积0.6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欧xx所有;B块面积11. 1亩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加牙二组集体所有。申请人欧x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勘查图,载明争议的“木龙难四头”东以与欧xx、戴xx、戴xx等山林相接的山脊为界、西以与欧xx山林相接的山脊为界、南以与欧xx山林相邻的山脊为界、北以贝江河边为界,争议面积11. 7亩。《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争议地四至“东以‘木龙难四头’为界、西以‘木龙难四头’为界、南以‘木龙难四头’为界、北以贝江河加牙码头河边为界”,直接以争议地名称作争议范围界线,与实地及被申请人现场制作的勘验材料内容不符。且上述现场勘验材料没有勘验人员签名。1983年林业三定时,加牙二组将“木龙难四头”一带分配给其所属村民为自留山、柴山有10余个编号,申请人欧xx在《分自留山登记账、柴山类分配》表中编号10“木龙难四头,左至难四沟上到梁下到河,右与何善华”,并以此主张征地补偿款权属。被申请人在调处权属纠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分自留山登记账、柴山类分配表》没有进行调查质证,该争议的“木龙难四头”在林业三定时,加牙二组是否已分配给申请人欧xx、是否分配到河边等事实未查明。

1983年申请人服兵役,1989年复员后长期在外务工。2004年9月19日,申请人将“木龙难四头”以分成的方式承包给戴xx种植杉木,面积8.7亩。2009年进行新的林改工作,将现申请人以自留山底表主张分配属其权属到河边的该“木龙难四头”分成两块进行登记,即欧xx林权宗地433号面积8.7亩,牙二组林权宗地432号面积13. 2亩。两宗地相邻,宗地432号位于宗地433号南边界线以南即靠近河边陡峭部分。这一带山林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征地之间)》及《林权现场勘界图》地形中,林权宗地地域连接到河边的有9个宗地编号。宗地425号李xx、426号李xx、427号李xx、428号李xx所辖宗地称“加牙码头”;429号戴xx、431号欧xx、432号加牙二组到欧xx433号所辖宗地称“木龙难四头”;何xx436号宗地称“木龙白石塘面”。除了现案涉征地补偿款宗地B24059即林权宗地432号外,林权宗地426、427、428、429、431、433、436号等七块均包含平缓连到河边陡峭部分,有比432号林权宗地更甚徙峭。《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林业三定时,加牙二组只将该林地比较平缓适合经营的地方发包给加牙二组村民承包经营,”与现场客观事实不符,也与《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欧xx林权宗地433号的西北边角也延升至贝江河边属实”的事实,自相矛盾。申请人的自留山底表10号“木龙难四头,左至难四沟上到梁下到河,右与何xx”,左即东边的界线到河边与欧xx林权宗地431号界线相接,右即西边与何xx(何xx之子)林权宗地436号西面界线相接,东、西接界与申请人自留山底表10号“木龙难四头”左、右界线吻合。“木龙难四头”靠近贝江河边地形徙峭部分,自留山分配表、林权证宗地等已有记载在内,加牙二组在林业三定时是否已分配给其村民经营管理的事实未查明。

2021年10月18日,加牙二组聘请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欧xx林权宗地433号“采用1:1000地形图实地勾绘砍伐范围,然后将实地勾绘的砍伐界线转绘到电子地形图中,用GIS软件系统求算砍伐面积”,与实地勘察核对结合,求算被征地面积。永丰公司作出《融水县四荣乡江潭村5林班3—1小班调查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征地面积0.6亩。《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争议“木龙难四头”面积11. 7亩,仅有0. 6亩在欧xx林权宗地433号内,其余11. 1亩均在加牙二组林权证432号宗地范围内。但该《鉴定意见书》附图没有“木龙难四头”被征B24059宗地号6.669亩红线范围,被申请人对此《鉴定意见书》未进行质证,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同时,《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2019年国家建设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征用“木龙难四头”林地5. 669亩用于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建设”,与原加牙二组申请确权的6.669亩和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实际征收、发放6.669亩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明显不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83年欧xx自留山、柴山类分配表;2.欧xx融林证字(2009)第00003275号《林权证》、加牙二组融林证字(2009)第00003250号《林权证》、林权摸底调查表;3.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4.2004年9月19日承包土地种植杉木协议书;5.2016年6月30日、2017年8月7日调解协议书;6.2018年9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落久水利枢纽库区项目征收土地、青苗附作物面积调查登记表;7.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及青苗补偿结算单;8.欧xx、戴xx、杨xx宗地号B24059土地、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9.2018年12月03日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局——征地交易拨款凭证;10.加牙二组行政起诉状、(2019)桂022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11.加牙二组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询问笔录;13.调解质证笔录;14.2021年10月19日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融水县四荣乡江潭村5林班3—1小班调查鉴定意见书》;15.《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16.欧xx复议申请书;17.本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欧xx、第三人加牙二组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欧xx与第三人加牙二组之间发生的“木龙难四头”山林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2016年政府征收“木龙难四头”6.669亩为落久水利枢纽库区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款243684元;2018年已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局按相关手续拨付给欧xx、戴xx、杨xx完毕,之后加牙二组与欧xx、戴xx、杨xx三人为该征地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2020年加牙二组申请确认该被征地山林权属,至此征地补偿款争议转变为山林权属纠纷。案涉争议地范围直接以争议地名称“木龙难四头”为争议地四至界线,且勘验人未在勘验材料上签名,现场勘查工作程序欠完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木龙难四头”林业三定时,加牙二组只将该林地比较平缓地块发包给加牙二组村民承包经营,与“木龙难四头”在申请人欧xx自留山底表10号内容及其他村民的山林包含平缓连接陡峭到河边的客观实际不符。认定河边陡峭部分留给集体经营的事实,未提供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1983年落实林业三定时,加牙二组是否已将“木龙难四头”平缓连陡峭到河边分配给其村民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查明,径直作出的认定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现实情况相矛盾。另外,据以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确权依据的永丰公司《查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也未进行调查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确权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没有全面核实,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认定2019年征收“木龙难四头”5.669亩为落久水利枢纽库区建设用地,与实际征地、拨付征地补偿款面积6.669亩不符,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权面积11.7亩,亦超出了第三人加牙二组原申请确权、实际争议的被征地B24059宗地号6.669亩补偿款面积。在第三人加牙二组未提出确权请求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扩大诉求确权范围。综上,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5号),由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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