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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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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政复决字〔2022〕6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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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6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粟XX,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XX村XX屯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勇宽,镇长。
第三人:秦XX,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XX村XX屯。
申请人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于2022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牛鼻山”争议地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申请人称:“牛鼻山”争议地面积约3.7亩,2000年申请人开荒,2000—2008年期间种过红薯、木薯、芋头、花生等农作物,2009—2014年种甘蔗,2015年以后种桉树。在申请人经营的二十一年中,第三人的叔叔多次放牛途经“牛鼻山”,见申请人在此种植都没有提出异议,古都屯第二生产队也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将桉树出售,第三人称该土地是其叔叔秦XX所有,从而引发争议。纠纷经古都村委、和睦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第三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是秦XX的。《和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确认秦XX1984年《社员自留山证》与2号宗地相符,只能证明2号宗地有经营权,用《社员自留山证》来确认争议地权属是明显错误。申请人对争议地长达二十一年经营管理,对土地享有经营权利,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地为古都第二生产队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依据秦XX的自留山证和调查笔录作为权属凭证是正确的。申请人连续经营20年无人提出争议与事实不符,2010年申请人在争议地种甘蔗,秦XX就提出争议,申请人也承认该事实。据和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古都屯第二、第五生产队调查核实,“牛鼻山”内的责任田是第五生产队的,周边荒地属第二生产队所有,而争议地在荒坡内,请求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答复称:“牛鼻山”是古都第二生产队的土地,当年生产队把“牛鼻山”一分为二,上段分给秦XX管理,下段给谢XX管理,申请人不是我们第二生产队的人,无权侵占我二队的土地。
经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牛鼻山”,面积3.7亩。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将争议地的桉树出售,第三人称该土地系其叔叔秦XX户所有(秦XX已过世),申请人无权出售该土地上的桉树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请求将“牛鼻山”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7月7日、2022年1月21日先后两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图没有标注现场勘查时间,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现场勘查图中记载“争议地用红线标明并注释”,但图中红线框定有1、2、3地块,面积分别为3.7亩、2.5亩、4.0亩,现场勘查图上也无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文字说明。 2022年1月 20 日,被申请人作出《和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将“牛鼻山”争议地3.7亩确给古都第二生产队所有,林木权属确权给粟XX所有。
另查明:秦XX与秦XX是同胞兄弟,两人同为一户,共同持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207号《社员自留山证》,户主为秦XX,秦XX户分得“牛鼻山”土地0.5亩。秦XX现已故,秦XX因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纠纷发生后,由侄子秦XX代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确权申请书》;2.确权阶段的调查笔录;3.《调解受理通知书》;4.《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5.林木权属证明;6.《社员自留山证》;7.送达回证;8.《自留山登记表》;9.调解会议记录;10.贾绍全土地证;11.复议机关立案的《材料交接表》;12.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
本政府认为:权属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在立案审查时,未
核实秦XX的申请主体资格即立案,并把其列为本案的权利当事
人是错误的。秦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是受秦XX委托,决定书中应列其为委托代理人,判决书将其列为当事人属主体认定错误。被申请人组织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备注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查材料,既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也无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2022年1月 20 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当事人中并没有古都屯第二生产队,却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此案外人,遗漏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2〕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