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11450226753704950Y/2022-3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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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5号
发文字号:
融政复决字〔2022〕5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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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5号

来源:融水县行政复议室

发布日期: 2022-04-12 18:00    |  作者: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龙XX,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安塘村XX屯XX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勇宽,镇长。

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安塘村XX屯XX号。

申请人龙XX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1(2)号〕,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1(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采信第三人1984年得到争议山场的历史记录和《关于调解古都屯村民龙XX与李XX林地纠纷的经过》,作为确权的权属凭证,是不对的。李XX提供1984年分得山场历史记录材料是手抄本,记录的方案和内容有遗漏,部分内容不真实,且山场1983年已经分配到户,所以1984年分山场历史记录的真实性不确定。申请人提供有谢XX、谢XX、谢XX、欧XX、何XX、梁XX等村民证人能够说明1983年分山场的实际情况,但被申请人未作调查。安塘村委出具的《关于调解古都屯村民龙XX与李XX林地纠纷的经过》,申请人从未见过,村委和第六队部分村民重新到争议地丈量确定争议界址是错误的,因为当天并未按1984年山场历史记录的四至界限来丈量。被申请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明白《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款是指什么?申请人何时与第三人达成过协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分山历史记录和安塘村委出具的《关于调解古都屯村民龙XX与李XX林地纠纷的经过》作为权属凭证是正确的。在纠纷未产生前,申请人擅自进入该山场将60株桉树砍伐,随后要求村委调解,这种滥伐林木的行为,应该予以处罚。村委在调解中,要求争议双方提供证据,但均未提供,而是时任队长谢XX提供了1984年分山记录本,村委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在征得争议双方的同意下,按1984年分山记录本重新丈量土地,证实申请人砍伐第三人李XX的桉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时,多次要求双方提供新的证据,而双方仍未提供,故被申请人使用的凭证没有错误。二、申请人与第三人2018年双方种植桉树时已存在纠纷,而双方已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定好界线,各自种上桉树。第三人在家管理到位,树长势好、整齐,上下排列有序;而申请人种树后就外出务工,没有管理到位,整个山场几乎都没有成材的桉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合法的事实与证据,请求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复议案件处理期间未提供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因砍伐“猪田岭”(地名)桉树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经安塘村民委调解未果,第三人2021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请求将“猪田岭”面积6.5亩林地权属确认为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2021年4月16日依法受理,2021年4月20日送达《权属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7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出《权属纠纷调解通知书》,但未提供组织调解会议的记录材料。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作出《和睦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1(2)号〕,援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项的规定,确认争议地“猪田岭”面积约0.8亩属于李XX管理使用,确认龙XX所砍伐的60株桉树属于李XX所有。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其案件处理过程中对“猪田岭”争议地确认四至界限和面积的实地勘查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权属确权申请书》;2.调查笔录;3.《调解受理通知书》;4.《权属纠纷调解通知书》;5.纠纷地现场照片;6.《安塘村关于调解龙云光与李礼平林地纠纷的经过》;7.送达回证;8.《材料交接表》。

本政府认为:和睦镇人民政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确权工作,立案受理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处理,组织现场勘查,把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和绘制权属争议图,并经组织调解质证,达不成调解协议后依法确权。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未能形成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复议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睦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1(2)号〕确认“猪田岭”0.8亩四至界限和争议范围无证据证明,也与第三人《权属确权申请书》请求处理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不相符,作出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写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项的规定”,书写引用的法条位置颠倒,表述错误,应按条款项先后位置书写。引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作为确权依据,而决定书中未查明认定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协议,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和睦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政处2021(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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