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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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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政复决字〔2022〕4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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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4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融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汤xx,男,1932年2月3日出生,仫佬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申请人:汤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26号。
被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见,乡长。
第三人:汤xx,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第三人:潘xx,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 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屯xx号。
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江潭村xx村民小组。
负责人:石xx,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依法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荣乡人民政府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依法确认争议的“甲哀漕尾”(地名)林地4.8亩的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
申请人称:四政处〔2021〕4号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但认定土地使用权归汤荣明所有,这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四政处〔2021〕4号在承认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已发包给汤xx承包经营,该林地的使用权就属于汤xx。汤xx因病无能力在林地上种植,给第三人汤xx种植杉木、八角树,该事实情况属实。但认定汤xx从1982年开始经营汤xx的“甲哀漕尾”林地,该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就归汤xx所有,这明显是被申请人偏袒汤xx一方。在他人林地上种植林木,然后可以获得他人林地的使用权,这是不符合常理和处理林权争议纠纷的惯例,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政处〔2021〕4号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被申请人一方面认可“甲哀漕尾”林地已发包给汤xx经营,该土地使用权属汤xx,而另一方面在没有充分调查和无事实无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提供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并不完全包括“甲哀漕尾”林地,前后存在矛盾。而事实是1983年6月13日,融水县四荣乡江潭大队江潭下屯第四生产队将地名为“甲哀岭”(经四荣乡人民政府核查,“甲哀岭”即为“甲哀漕尾”)0.2亩的林地发包给汤xx,因当时制作《社员自留山证》和测量面积比较粗糙,对自留山面积测量和记录不准确。之后被申请人对该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测,实际面积为4.8亩。该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与相邻土地不存在界线上的纠纷,而且该地块附近的林地均已分包到户,没有未分包到户的集体林地,汤xx户在该地点没有承包的林地,因此“甲哀漕尾”林地4.8亩为发包给汤xx经营的林地,只是当时记录有误,导致《社员自留山证》面积只记录了0.2亩。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落实之后,对我们村林地权属确权登记时,普遍存在实际勾图面积与土地改革时林地权属证所记录面积相差较大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该事实错误。
四政处〔2021〕4号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四政处〔2021〕4号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汤xx从1982年开始经营汤xx的承包林地,该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就应该归汤xx所有,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汤xx在汤xx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权属属于汤xx无疑,而且汤xx在2014年已经将之前种植成林的杉木出售给本屯的李xx。但被申请人以该条款将“甲哀漕尾”的林地使用权决定给汤xx,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汤xx跟房族兄弟一起签订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1999年8月23日汤xx因病去世,房族兄弟与村民小组成员参加协商处理汤xx后事,拟定谁愿意出钱埋葬汤xx,汤xx生前的财产包括自留山在内就给谁使用和经营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当时已通知汤xx前来参加协商,但汤xx没有来,后来约定申请人汤xx负责汤xx后事的费用,让房族兄弟在《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签字,并经过当时的融水县四荣乡江下村民委员会确认盖章。《财产抵押拍卖契约》依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好了汤xx的后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发扬了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道德品质。因此,汤xx依据《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的约定,有权获得汤xx生前合法获得的“甲哀漕尾”林地4.8亩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汤xx从1982年种植经营汤xx承包的“甲哀漕尾”林地4.8亩的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决定给汤xx、潘xx,所认定的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汤xx、潘xx与申请人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80年代是江潭村江下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江下第四生产队(现江下村民小组)发包给五保户汤xx承包经营,汤xx因病无能力经营无偿给第三人汤xx(汤xx堂侄)经营种植杉木至2014年,这个事实有江下村民小组和群众证词予以证实,第三人汤xx、潘xx有长期经营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并不完全包括“甲哀漕尾”林地,所登记的面积是0.2亩,经勘查争议林地面积为4.8亩,与登记地面积相差较大,且登记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地不一致。2015年申请人依据1999年8月24日与房族兄弟签订的财产抵押拍卖契约进入“甲哀漕尾”林地经营种植杉木是侵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四政处〔2021〕4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土地确权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年7月11、12日调解笔录》《调查笔录》6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汤振兴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以及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作出复议答复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争议林地为“甲哀岭”,第三人汤xx、潘xx称争议林地为“甲哀漕尾”(以下统称为“甲哀漕尾”)。“甲哀漕尾”林地位于江潭村江下屯的西南面,东以潘xx、潘xx林地为界,西以汤xx、汤xx、汤xx林地为界,南以潘xx、潘xx、汤xx林地为界,北以潘xx、石xx、汤xx林地为界,面积为4.8亩。林地内保留的3株成林杉木是1982年第三人种植,幼杉木林有少部分为砍伐原第三人1982年种植的成林杉木后自然生长的回蔸木,绝大部分幼杉木林是2015年春申请人重新开垦种植。“甲哀漕尾”林地原属江下村民小组(80年代江下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汤xx、潘xx开始在“甲哀漕尾”林地种幼杉木,后因管理不善成活率低,1984 年又重新补种部分幼杉木和几十株八角树。2014年第三人汤xx、潘xx将“甲哀漕尾”林地成林杉木卖给村民李xx砍伐销售。2015年春申请人汤xx等四人依据1999年8月24日房族兄弟处理汤xx五保户后事签订的汤xx生前《财产抵押拍卖契约》的约定,进入“甲哀漕尾”林地内炼山并种上幼杉木,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引发了“甲哀漕尾”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四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协商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可操作性,“甲哀漕尾”林地纠纷未能得到解决。2018年2月第三人汤xx、潘xx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受理了此案,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8年11月被申请人作出四政处〔2018〕1号,第三人汤xx、潘xx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4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1月作出的四政处〔2018〕1号。2020年7月第三人汤xx、潘xx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该案,于2021年4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四政处〔2021〕1号,确定“甲哀漕尾”林地面积4.8亩土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第三人汤xx、潘xx不服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1年9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4月作出的四政处〔2021〕1号。2021年12月15日,该案经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三十六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甲哀漕尾”林地A块面积4.6亩使用权属第三人汤xx、潘xx所有,“甲哀漕尾”林地B块面积0.2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申请人不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社员自留山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界图》《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调解质证笔录、《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政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汤xx、潘xx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申请人以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财产抵押拍卖契约》为依据主张“甲哀漕尾”面积4.8亩林地使用权属与事实不符,因为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和面积与争议的“甲哀漕尾”均不相符,申请人也没有经营争议的“甲哀漕尾”林地的事实,主张现争议林地为其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汤xx、潘xx有经营事实,主张“甲哀漕尾”林地土地使用权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提供汤xx第222号《社员自留山证》所登记的林地面积为0.2亩,登记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的“甲哀漕尾”不一致。根据申请人与江下村民小组及房族兄弟签订的有关协议,本案第三人江下村民小组没有主张“甲哀漕尾”林地的土地使用权,认为“甲哀漕尾”林地应按照本村民小组的经营习惯是谁种谁有,根据当事人的经营事实来认定“甲哀漕尾”林地使用权比较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按程序依法受理第三人汤xx、潘xx与申请人林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依据相关的规定,确认“甲哀漕尾”林地A块面积4.6亩使用权属申请人汤xx、潘xx所有,“甲哀漕尾”林地B块面积0.2亩使用权属被申请人汤xx、汤xx、汤xx、汤xx所有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四荣乡人民政府在四政处〔2021〕4号文中援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确有错误,因四政处〔2021〕4号确认的是林地权属而非林木权属,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四政处〔2021〕4号的主张,本政府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请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四政处〔2021〕4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政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2目的规定,本政府决定:
撤销《四荣乡人民政府关于汤xx与汤xx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政处〔2021〕4号)。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 3月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