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其他信息

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目录

来源:融水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0-21 09:00    |  作者:

附件


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目录
(2024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
1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行政处罚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1.【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6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乡村清洁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收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收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6对建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8对违法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9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10对未经同意在煤矿企业使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拆除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11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行政强制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2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行政强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1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3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说明1.本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主要梳理规范 村镇规划、乡村建设、教育、卫生、防汛、禁毒等 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设定的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2.本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实施依据更新至  2024 年 10 月 20 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办 地址:融水镇拱城街17号
联系方式:rswg@163.com 联系电话:0772-5122412
网站标识码:45022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