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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 2024-05-13 11:17    |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文综罚字〔2024〕1号

当事人: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潘某)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QHF601N)

经营者:潘某(身份证号:45222919XXXXXXX)

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17号(第1、2、3楼)

2024年2月29日22时17分至2024年2月29日22时50分,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黎继居(20020621009)、韦善珍(20020621008)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17号(第1、2、3楼)的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场所803号包厢有2人疑似未成年人,我局执法人员对疑似未成年人进行了登记,记录相关身份信息,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803号包厢消费账单1份。在执法现场,当事人的主管黄某福陪同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

2024年3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融安县公安局开取了当事人接纳的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查询到1名登记的未成年人信息,另一名未成年人信息无法查实。2024年3月14日10时12分至10时22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潘某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24年3月14日10时23分至10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主管黄某福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24年4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局通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明: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29日22时17分至2024年2月29日22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接纳有未成年人,该包厢是由成年消费者预定并支付费用,无法区分未成年人消费金额,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2月29日22时17分至2024年2月29日22时50分对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名单》1份、未成年人户籍证明4份和现场执法照片材料7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事实。

2、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经营者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主管黄某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份、当事人与黄某福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经营者潘某、主管黄某福的《调查询问笔录 》各1份,证明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文综罚字〔2023〕13号1份,2023年7月3日当事人因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被行政处罚,证明2024年2月29日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是第2次被发现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2024年2月29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违法事实。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综合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属于第2次被发现有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但进入场所的未成年人年纪较小且由家人带入场所,当事人在发现包厢内有未成年人时配合调查、主动劝离未成年人,改正态度良好,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部分“文化领域”序号9细分类别中适用情形“一般处罚”“第2次发现违法情形,未造成社会影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0元(不含)以上3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参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为达到教育当事人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目的,我局在2024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诉和申辩,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 年5 月1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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