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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融水)文综罚字〔2024〕1号)

来源: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 2024-05-13 11:17    |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

(融水)文综罚字〔2024〕4号

当事人: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潘某)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5MA5QHFXXXX)

经营者:潘某(身份证号:4522********0013)

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17号(第1、2、3楼)

2024年4月23日23时18分至2024年4月24日0时7分,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黎继居(20020621009)、韦善珍(20020621008)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朝阳西路17号(第1、2、3楼)的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场所808号包厢有2人疑似未成年人,我局执法人员对疑似未成年人进行了登记,记录相关身份信息,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808号包厢消费账单1份。在执法现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黄某福陪同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

2024年4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融水县公安局开取了当事人接纳的未成年人户籍证明。2024年5月11日11时0分至11时9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潘某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24年5月11日11时19分至11时29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主管黄某福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24年6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局通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明: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2024年4月23日23时18分至2024年4月24日0时7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接纳有未成年人,该包厢是由成年消费者预定并支付费用,无法区分未成年人消费金额,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年4月23日23时18分至2024年4月24日0时7分对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名单》1份、未成年人户籍证明2份和现场执法照片材料7份、消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事实;

2、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经营者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主管黄某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份、当事人与黄某福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融水县天丽休闲音乐餐吧经营者潘某、主管黄某福的《调查询问笔录 》各1份,证明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事实。

4、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当事人案件查询截图,显示当事人在2023年6月、2024年3月因接纳未成年人被立案处罚,证明2024年4月23日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是第3次被发现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2024年4月23日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违法事实。

我局在2024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融水)文综罚告字〔2024〕4号),当事人提出从轻处理将责令停业整顿期限减轻至1个月以下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情形,无法律支持,经我局审核,不予支持。

经集体讨论,综合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属于第3次被发现有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在发现包厢内有未成年人时配合调查,并由相关部门将未成年人带离现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板块序号6“发现违法情形3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违法情节,裁量阶次“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 185000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为达到教育当事人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目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场所:立即改正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45天(停业整顿期限为:2024年7月2日至2024年8月15日)。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 年7月2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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