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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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年版)
目 录
第一章 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节《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节《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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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
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造成严重后果的;因违反本条规定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两年内再次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后果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2.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规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千元以上1万2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干扰、阻碍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活动或者使用未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处8千元以上1万2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处1万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者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者违反规定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备案或者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责令其限期改正。
2.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节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内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停止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原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还应当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关闭其网站,通知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哄抢、损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万二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节《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制作、传播,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作、传播,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作、传播,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一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
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的,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罚款;
2.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
2.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2.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
第一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节《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
(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基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有第十五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五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或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五项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四章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
第一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2.有本条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没收其播映设备。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有本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放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十项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四)非影视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六)付费频道播出的电影、电视剧、进口动画片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八)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擅自集成未经批准的付费频道,擅自拒绝集成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付费频道传输运营机构、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擅自对付费频道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擅自截传、转让、扩散、存贮付费频道内容,擅自传输、向用户提供未经批准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付费频道,擅自拒绝传输、接入依法经批准的付费频道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接入运营机构未按规定与付费频道业务运营监管技术平台建立连接系统擅自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九)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项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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