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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来源:融水县人大

发布日期: 2021-03-30 08:45    |  作者: 融水县人大




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1115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3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51日起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329






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1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调查与名录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工作,传承和弘扬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民族特色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农耕、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民族民间文学(故事、传说、谚语、理词)、传统民族音乐、舞蹈、乐器、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传统民俗活动:苗族系列坡会群(正月初三大年整英坡会、初四四荣荣塘嘎直坡会、初五拱洞平卯坡会、初六安太培地沛松坡会、初七拱洞坡会、初八良寨培洞能邦坡会、初九安陲乌勇芒篙坡会、初十红水良双整依直坡会、正月十一安太元宝整堆坡会、正月十二杆洞百鸟衣坡会、正月十三安太整欧坡会、正月十四白云更喔坡会、正月十六香粉古龙坡会、正月十七安陲芒篙坡会)、芦笙斗马节、苗年、芦笙打同年、侗年、二月二花炮节、闹鱼节、拉鼓节、盘王节、三月三歌节、新禾节、砍旗节、热伴节、朋比节、侗歌节、山歌会、赶庙会等;

(五)传统体育:抢花炮、赛龙舟、民间武术等

(六)民族民间游艺;

(七)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服饰、银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八)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九)传统技艺;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应当建立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以申报自治县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一次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自治县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违规搭建、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管的档案和数据库,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乡建设、旅游、文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的融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中,应当合理融入传统民居文化元素、符号和标志。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古村寨、古建筑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建筑风格。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研究工作,提倡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合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创作体现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影视作品。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1. 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县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每年给予相应传习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下拨的市级以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补助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县内外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专业人才。

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文字、民族歌曲、民族舞蹈、民族工艺(刺绣、织锦、蜡染等)、民族乐器演奏等辅导课。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民族语言培训班。

鼓励使用苗、瑶、侗、壮等本民族语言文字搜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

提倡在家居、门联、厅堂以及民族民俗活动中使用苗、瑶、侗、壮等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图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传统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宣传活动。在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开设少数民族节目。自治县主管的其他公共传媒机构应当开设专题栏目,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治县公民穿戴本民族服饰。鼓励自治县少数民族干部在参加重大会议、重大节庆和重大活动期间穿戴本民族服饰鼓励服务行业和没有制式服装的行政事业单位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穿戴民族服饰。重要节日、庆典、芦笙斗马等活动中,表演人员应当根据演出需要穿戴民族服饰。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穿戴本民族服饰。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及其他产业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列入文化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二十八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原则,在文化馆(站)、学校、村屯、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按照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原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场馆的申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场所。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研究、展示活动,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织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给予扶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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