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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12-12 16:30 | 作者:
关于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柳人社发〔2015〕6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做好我市建筑业等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特此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为其招用的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对无法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建设项目的,可按照以下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一)新开工建设施工项目,以建设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3‰,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建设项目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二)已开工建设施工项目,以建设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3‰,以及工程完成进度情况比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建设项目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三)工程项目款项追加的,应按照追加款总额的1.3‰,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款项调减的,可按照调减款总额的1.3‰,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减工伤保险费。
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另行制定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按建设施工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动态实名制管理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报备制度,每月定期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员工名单,办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报送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员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采取书面或网络信息等方式,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增减员工名单。对没有在名单内的新增或临时变动的员工,其在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核实后按照参保员工处理。
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以建设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则上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五、员工在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的期限,作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该期限按员工的工种和工程进度由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建设项目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总承包单位需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延期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在办理备案手续和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后,保修期内在保修项目上工作的员工按参保人员办理。员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或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继续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递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建设工程员工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办理了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九、建设项目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备案,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认定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十、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建设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的,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员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针对我市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对相关工伤待遇中涉及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本人工资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十二、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