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融水苗族自治县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为了维护和加强县内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工作,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制定本制度。
二、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县实际。
三、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加强县内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工作,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本县内所有烈士纪念设施包括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明墙、纪念碑亭、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县内烈士纪念设施由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县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安排县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县内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内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别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和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保护管理;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内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县内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结合县域发展实际,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八条 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规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记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二条 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也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和青少年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参与设施保护和秩序维护的工作。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四、政策咨询渠道
负责解读本政策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地址: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北路60号,电话:0772-5121226,邮箱:rstyjrswj@163.com。